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胜桂珍,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朝军,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序伟,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5573788-2。 法定代表人王朝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胜桂珍为与被告王朝军、林序伟、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桂珍,被告王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被告林序伟和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胜桂珍借给被告王朝军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月利息50‰,被告林序伟和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为担保人。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朝军、被告林序伟和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以后的利息按照5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原告胜桂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朝军于2014年4月12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11日,月息为50‰,连带保证人为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清丰县平安门业林序伟及王帆的借据一份;2、2014年4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95000元转款凭据一份。 被告王朝军辩称,被告王朝军虽借原告胜桂珍1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95000元。虽然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50‰,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朝军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偿还原告本金认定。 被告王朝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014年8月25日胜桂珍出具的王朝军偿还利息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 被告林序伟辩称,濮阳市平安门业是以被告林序伟名义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借条中连带保证人“清丰县平安门业林序伟”确系被告林序伟签章,被告林序伟为被告王朝军担保属实。 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朝军担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朝军向原告胜桂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胜桂珍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12日-2014年6月11日,月息50‰,借款人王朝军,连带保证人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王朝军签字并加盖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印章,连带保证人林序伟签名并加盖濮阳市平安门业印章,连带保证人王帆签名”。2014年4月13日,原告胜桂珍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王朝军转账95000元,原告胜桂珍扣留5000元作为“保证金”,约定如被告王朝军逾期不偿还利息,则5000元保证金归原告胜桂珍所有。被告王朝军于2014年8月25日偿还原告胜桂珍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朝军向原告胜桂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朝军应负偿还责任。借条显示被告王朝军向原告胜桂珍借款100000元,但原告胜桂珍向被告王朝军交付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元,故被告王朝军借款本金为95000元;原告胜桂珍扣留的5000元“保证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王朝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胜桂珍本金及利息,是为违约,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胜桂珍违约金5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6月8日颁布的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及以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月利率为0.4875%,该笔借款约定的月息为50‰(月息5%),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0.4875%×4=1.95%),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至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4820元(95000×1.95%×8=14820),被告王朝军曾偿还原告胜桂珍25000元,扣除利息14820元,剩余10180元视为被告王朝军偿还原告胜桂珍的本金,即该笔借款还需偿还的本金数额为84820元;被告林序伟、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原告胜桂珍要求被告林序伟、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军偿还原告胜桂珍借款848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林序伟、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朝军所欠原告胜桂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胜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朝军负担434元,被告林序伟负担433元,被告濮阳市祥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贾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