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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喜等五人诉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王贵喜,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段玉英之丈夫) 原告:陈保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段玉英之儿子) 原告:陈延立,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王贵喜,男,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段玉英之丈夫)

原告:陈保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段玉英之儿子)

原告:陈延立,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段玉英之儿子)

原告:陈延林,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段玉英之儿子)

原告:陈延中,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段玉英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杰,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机构代码:87396033-4。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贵喜、陈保成、陈延立、陈延林、陈延中与被告韩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喜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韩杰、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韩杰驾驶豫J58265“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西王庄村路段处时与段玉英驾驶的“双象”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段玉英受伤,两车损坏。段玉英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英负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韩杰已达成和解协议。由于韩杰驾驶的豫J58265“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9065.18元、误工费402元、护理费954.72元、护理用具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30.5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1.67元、丧葬费18979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25元、停尸费5538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检查费779.2元等共计232158.67元中的216257.83元。

被告韩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韩杰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韩杰所驾车辆登记车主是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之外,原告和被告韩杰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豫J58265“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具费、停尸费、停车费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受害人实际住院5天,且不存在抚养对象。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韩杰驾驶豫J58265“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清丰县古城乡西王庄村路段处时与段玉英驾驶的“双象”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段玉英受伤,两车损坏。段玉英受伤后,先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5天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英负次要责任。韩杰驾驶的豫J58265“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段玉英为农村居民,生于1944年10月17日。原告陈保成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直随原告王贵喜夫妇生活。被告韩杰因本次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判处韩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韩杰为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该50000元包含被告韩杰为受害人垫付的所有费用。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韩杰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韩杰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段玉英死亡证明、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五人系死者段玉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玉英负次要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杰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豫J58265“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的“被告韩杰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韩杰明确表示垫付的所有费用均系为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而支付的精神抚慰金,且本人不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韩杰的垫付行为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49065.18元,本院对其有效票据载明的48965.18元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因受害人段玉英入住的是ICU病房,该两项花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受害人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8965.1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38965.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27275.63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误工费40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65281.67元,原告是按照王贵喜和陈保成二人均由受害人段玉英抚养请求的。经审核,受害人段玉英年龄已达70周岁,对王贵喜的抚养义务应由其子女的赡养责任而代之。原告陈保成无劳动能力,一直随王贵喜、段玉英夫妇生活,本院对于原告陈保成作为被抚养人请求的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抚养人的人数及年龄,本院酌情按照5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70元(5627.73元×5年÷2人)

3、关于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82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1230.5元,本院结合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原告的居住地点等,酌定为1000元。

5、关于护理费954.72元、护理用具费350元,因受害人段玉英入住的是ICU病房,该两项花费应包含在医疗费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停尸费5538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且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123029.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3029.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9120.6元。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施救费2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该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

四、其他部分。

关于停车费500元、鉴定检查费779.2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韩杰进行赔偿,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6596.23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喜、陈保成、陈延立、陈延林、陈延中各项损失共计156596.23元。

二、驳回原告王贵喜、陈保成、陈延立、陈延林、陈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2272元,由原告王贵喜、陈保成、陈延立、陈延林、陈延中负担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常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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