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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确民初字第00195号 原告汪士珍,男,193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国顺,男,1968年6月7日,汉族,农民。 被告荆艳良,男,1976年6月10日,汉族,农民。 被告荆来福,男,1971年1月1日,汉族,农民。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王道君,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士珍诉被告岳国顺、荆艳良、荆来福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因原告汪士珍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士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被告岳国顺、荆艳良及被告岳国顺、荆艳良、荆来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山水、王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士珍诉称,原告和何大庙村胡庄组于1985年1月1日签订《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承包了属于本村民组所有的五架山80亩林地,一直经营管理至今。由于该处林地距原告家较远,而紧邻被告村民组,被告岳国顺、荆艳良遂乘原告管理不便之机在原告林地上开山、种地,甚至公然毁坏原告的林坡,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变本加厉损坏原告的林地。正在原告与二被告交涉时,被告荆来福又未经原告许可,强行开着钩机毁坏原告林坡,为此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 三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被告个人之间没有林权争议,是双方所在村民组存在林地权属争议。在林地权属得到确认之前,原告对该争议林地的承包权处于不确定状态;2、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三被告用钩机毁坏林地缺乏依据;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林地位于潘湾村民组东“五架山”西坡,其四至边界为:东至五架山山顶分水;北至五架山“老鳖盖”分水;南至小岭分水、西水沟与潘湾组山林交界;西至潘湾组水塘东边,面积约80亩。该林地南面和西部为原生麻栎林,其它大部分为荒山宜林地。1985年确山县政府为汪士珍颁发了社员承包责任山证书。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汪士珍在争议林地种植松树,2000年之后又在争议林地内养鸡、开荒、种泡桐树,其间潘湾村民组没有提过异议。2012年春节后,三被告同其他部分村民一起,以争议林地属于潘湾村民组为由,在争议林地挖坡种植树木,引发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所在的潘湾村民组于2013年4月15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林地确权,2014年6月9日确山县政府作出《关于瓦岗镇泽沟村潘湾村民组与石滚河镇何大庙村胡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政(2014)20号),确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石滚河镇何大庙村胡庄村民组,使用权属胡庄村民组村民汪士珍所有。由于潘湾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政府《关于瓦岗镇泽沟村潘湾村民组与石滚河镇何大庙胡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政(2014)20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县政府《关于瓦岗镇泽沟村潘湾村民组与石滚河镇何大庙胡庄村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政(2014)20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4)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三张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确山县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争议林地所有权属石滚河镇何大庙村胡庄村民组,使用权属胡庄村民组村民汪士珍所有,因此原告汪士珍的承包权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原审卷宗来看,三被告在原审答辩中,明确承认2012年春节后其和同组其他部分村民到争议林地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辩称的去争议林地挖山种树是其所在的村民组实施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恢复原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林地的原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8000元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确山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确山县统计局证明确山县2012年、2013年种植业亩均净产值(扣除中间消耗)分别为1512元和1585元;石滚河镇何大庙村2012年、2013年种植业亩均净产值(扣除中间消耗)分别是2028.8元和1996元。而原告承包的林地大部分为荒山宜林地,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故原告主张以2012年、2013年种植业亩均净产值作为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申请有关部门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评估,为了定纷止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国顺、荆艳良、荆来福停止侵害; 二、被告岳国顺、荆艳良、荆来福各赔偿原告汪士珍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汪士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岳国顺、荆艳良、荆来福各负担50元,原告汪士珍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陈学军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