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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堂与孟祥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孙兴堂,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白堽乡耿密城村。 被告:孟祥怀,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兴堂诉被告孟祥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孙兴堂,男,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濮阳县白堽乡耿密城村。
被告:孟祥怀,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兴堂诉被告孟祥怀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堂、被告孟祥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秋天,经村委会分配发包,原告取得黄河大堤东南角一块承包土地1.3亩。原告对此块地耕种一年后,于2009年秋后种麦时,被被告非法占为己有至今。中间经村委、乡司法所调解处理,被告同意将该土地返还原告耕种,但经原告催要时,被告仍拒绝返还。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承包土地1.3亩,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
被告辩称:2007年,被告的女儿出嫁,2008年应当去地。但2009年,被告的儿媳妇和孙子应当添地。2008年的时候,我就和原告以及村干部孟祥钦说过,如果下一年动地动不成,我给出去的地,我还要种。2009年,该给我添的地添成,我就给孙兴堂要地,他就告我,经政府管区、司法所等调解,一直到2014年,经村干部元洪调解,我退了一步,同意让孙兴堂种秋。但到该种秋的时候,原告一直没找过我。等我种上了秋,他又要地。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该土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按照耿密城村委会的规定和安排,由被告孟祥怀将1.3亩耕地交由原告孙兴堂耕种,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予以载明。该土地名称为堤东南角,东临前密城土地,西至路,南至前密城的土地,北至孙申献的土地。2009年秋,被告孟祥怀以自家也需要增加承包土地为由,向原告孙兴堂要回该耕地,双方发生争执后,该土地由被告在耕种。2014年4月9日,经耿密城村干部孙元洪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孟祥怀调给孙兴堂耕地,孙兴堂种秋季。2014年麦后,孟祥怀以孙兴堂要地晚,再次拒绝返还孙兴堂耕地。孙兴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土地粮食直补一直由原告孙兴堂领取。
本院认为:2008年秋,按照耿密城村委的安排,被告孟祥怀将1.3亩耕地交给孙兴堂耕种,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转移,与孟祥怀不再具有关系。被告孟祥怀如认为自己需要增加承包土地,应当向村委会提出,而不应侵犯孙兴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且2014年4月,双方达成协议,由孙兴堂耕种。孟祥怀以孙兴堂要地晚为理由,拒绝返还该耕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该耕地应由原告孟祥怀耕种。原告孟祥怀所诉赔偿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案经审理查明部分)由原告孙兴堂耕种,限被告孟祥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该耕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齐新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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