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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75号 原告:孔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75号
原告:孔某,男。
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孔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原系一个生产大队,双方家长很熟悉,基本由父母包办,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同居生活。因二人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原告为了发家致富,出国去新加坡打工三年,将打工收入均寄给了被告,让她在家抚养两个孩子,但被告将钱均拿回了娘家。后来为了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借钱让被告也到新加坡打工,但被告在新加坡期间对原告漠不关心,反而猜疑原告与她人有染,不到三个月被告不辞而别回到家里。回家后被告住到娘家,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并扬言要与原告离婚,导致原告无心在新加坡安心工作,只好回来。经亲友多次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两个儿子,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于2010年4月30日生育长子孔A,2012年5月28日生育次子孔B。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具有一定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孩子。近年来原告常年外出打工,原、被告离多聚少,疏忽了对被告的关心和照顾,二人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能修复,也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齐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