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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敏与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世敏,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刚,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世敏诉被告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张世敏,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敬涛,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刚,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世敏诉被告王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敏的委托代理人郭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敏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王晓刚应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场支付被告800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拒不偿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
被告王晓刚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张世敏提交2012年5月7日被告王晓刚向其出具借条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晓刚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朋友关系,被告王晓刚及其朋友为了偿还其信用社贷款,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说筹到借款就还给原告,没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来在濮阳市一家KTV被告还给原告10000元现金,其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真实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足额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敏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王晓刚承担787.5元,由原告张世敏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