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47号 原告:康某,男。 原告:丁某,女。 二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 被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丁某诉被告吴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丁某诉称:原告长子康全涛于2013年7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康全涛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康A、康B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嫁与他人,对儿女未尽抚养义务,康A、康B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深厚感情。且原告家庭条件富足,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非婚生子女康A、康B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答辩:原告所诉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份康全涛死亡后,被告离开康家,后将女儿康B接到身边抚养,对于儿子康A被告一直主张要求抚养,并多次向原告索要,原告不予配合,致使母子分离至今。原告要求抚养康A、康B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优先于其他亲属,且具备法定性,被告与儿子康A的分离并非出于被告对抚养权的放弃,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了母子分离,被告认为依法依情康A、康B均应由被告抚养,且被告有能力为子女提供更为优越的成长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康全涛同居期间,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康A,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康B,2013年7月15日康全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离开康家。现康B随被告一起生活,康A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每个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优先于其他亲属,非法定情形不能予以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该条文明确规定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才有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无力抚养康A、康B或对二人有虐待、不尽抚养义务、不利于二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变更康A、康B抚养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