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950号 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世稳,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同发,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世稳、李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稳、李同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雨诉称,其与被告张世稳系朋友,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以工地建设需要资金为名,由被告李同发担保,从其处借走现金50000元,并写借款协议书、担保及借据,承诺使用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至今被告已违约逾期多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世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李同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世稳辩称,其和刘国锋是远房亲戚,2012年10月份,刘国锋给他说,借款让其给他担保,李同发也是担保人,他就同意了。后其从山东回来就去给刘国锋签了字,觉着是担保也没注意,签了字就走了。当时李同发就已签罢字了。后李殿雨将钱拿出来,张世稳也没拿走,刘国锋将钱拿走了。在借款协议上、借据上签字都属实,但当时刘国锋是让他担保的。这笔借款是刘国锋借的,不是张世稳借的,张世稳只是担保,所以可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同发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世稳、李同发向原告李殿雨签署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借据各一份。约定,张世稳向李殿雨借款5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2年12月16日到期。李同发为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罚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协议、借据、保证书上均有被告张世稳、李同发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4年4月28日第一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原告又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世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李同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世稳对借款协议、借据、保证书的签字认可无异议,但以借款为刘国锋借的,其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由拒绝承担偿还责任,但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同发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向法庭陈述,其签字担保属实。2012年10月17日,张世稳借款让他担保,借咧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分,用两个月。他和张世稳是朋友,就同意给他担保了。借款人给他说李殿雨预扣了一个月的息,钱他没用,他不该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不承认预扣本笔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借款协议、借据、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及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求,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世稳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张世稳答辩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与其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相矛盾,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同发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答辩原告出借时预扣了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在向原告签署借款协议及保证书后,又向原告签署了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这证实是对原告履行借款协议出借义务的认可。故被告此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殿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李同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张世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