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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凯与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82号 原告李世凯,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海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世凯诉被告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82号
原告李世凯,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海涛,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世凯诉被告陈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凯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陈海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陈海涛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陈海涛通过马相兵向原告李世凯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3月18日分五次通过银行向陈海涛名下的建行账号6227003090340279828共转款95000元。后又由陆海涛向李世凯转款105000元,前后共给被告陈海涛转款200000元。款借出后,被告陈海涛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直到同年8月14日,被告陈海涛才向原告李世凯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陈海涛今借李世凯贰拾万元人民币定于2012年11底全部归还。现金:200000.00元正,立字为据借款人:陈海涛2012年8、14号”。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海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月息2分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马相兵出庭作证。其证实,他认识原、被告,平时他给陈海涛在澳门帮忙。陈海涛急用钱要借款,就让他帮忙找点钱。于是他就给朋友李世凯打电话,陈海涛还承诺给2分的利息。当时电话与李世凯联系他说有钱,李世凯就通过银行转给陈海涛95000元,后又通过路海涛(马相兵二哥的内弟)转给陈海涛105000元。当时他在澳门一起转款都是通过他联系,且他和陈海涛到银行查了卡上的钱,陈海涛如数收到了这200000元。当时陈海涛在澳门未给原告打借据,直到2012年8月份,陈海涛回濮阳办理护照时原告找到陈海涛,陈出具了借条。
以上事实有借据、转款凭条、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海涛向原告李世凯出具借据表述内容明确具体,充分证实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原告又提交了相前的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其履行了出借200000元的义务,故被告陈海涛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诉求自2012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海涛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