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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殿雨与张运良、张振普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06号 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运良,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振普,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运良、张振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06号
原告李殿雨,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运良,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振普,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殿雨诉被告张运良、张振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运良、张振普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殿雨诉称,我与被告张运良是朋友也是同学,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运良以工地建设需要资金为名,由被告张振普做连带担保,从我处借走现金90000元,并写有借款协议、担保书和借据,承诺使用一个月还款,但至今多次催要未还,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运良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振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运良、张振普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李殿雨与被告张运良、张振普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借款协议书、连带担保保证书及借据各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8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借款人处有被告张运良的签字及手印,连带担保保证人处有被告张振普的签字手印。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按国家允许的最高利率结算。连带担保保证书上约定担保金额90000元,担保还款期限一个月,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张运良和被告张振普分别在借款人处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结算。关于出借履行,原告提交证人张振亚证词证实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运良支付90000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张运良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向其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被告张运良付息至2013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29日至清偿之日止),并要求被告张振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和连带担保保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连带担保保证协议和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协议和连带担保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借款,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有证人张振亚证言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90000元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约定按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结算利息,但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8日,此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振普自愿在借款协议、借据和连带担保保证保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属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合同约定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振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运良欠原告李殿雨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振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运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美玲
审判员  房朝军
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