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4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盼芝,女。 委托代理人:黄丽锋,男,系原告之子。 被告(反诉原告):黄云英,女。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盼芝因与被告黄云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锋,被告黄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盼芝诉称:2014年9月4日16时许,由于家庭琐事被告在街里谩骂,原告劝被告不要乱骂人,被告不容分说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该案濮阳县公安局徐镇镇派出所处理,对被告黄云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被送往徐镇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723.87元。 被告黄云英辩称:1、原告称被告因家庭琐事谩骂不属实,实则是因为原告家的后墙被人挖了一个大坑,财产遭受损害气急之下骂的。2、原告所称其劝被告不要乱骂人,被告不由分说就对其殴打不属实。事实是黄云英边骂边走时,原告不让黄云英在其门口骂,黄云英从胡同正往街里走时被李盼芝拽着头发,而非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殴打。3、原告诉讼主体错误。4、被告黄云英是正当防卫,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外,本次纠纷中原告李盼芝也将被告黄云英打伤,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3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黄云英在街里骂是谁把她家的屋子掏了一个窟窿,原告李盼芝不让被告黄云英骂,二人发生相互厮打。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盼芝的伤为轻微伤,被告黄云英的伤为轻微伤。原告被送往徐镇镇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661.87元;被告黄云英未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徐)行罚决字(2014)05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云英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徐)行罚决字(2014)0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盼芝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7423.94元。反诉原告黄云英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盼芝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703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云英在其财产受到侵害时,本应通过合法手段解决,却采取过激行为在街中谩骂,路过原告李盼芝门口时,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被告黄云英在争执中将原告李盼芝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李盼芝在争执中亦将反诉原告黄云英致伤,侵犯了反诉原告黄云英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其应对反诉原告黄云英因此遭受的损失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661.87元,其中对240346号医疗单据一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单据,且治疗的是脑梗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异议理由成立,对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1115.24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其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款268.02元(24457元/年÷365天×4天)。原告所诉护理费,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计款318.25元(29041元/年÷365天×4天×1人)。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其治疗天数,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1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诉求的鉴定费,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61.51元。 反诉原告黄云英要求反诉被告李盼芝赔偿医疗费193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支持其主张,对此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单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异议理由成立,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0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发生一定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云英赔偿原李盼芝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061.51元。 二、反诉被告李盼芝赔偿反诉原告黄云英交通费100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盼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黄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云英承担;反诉费34元,由反诉被告李盼芝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薛 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敬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