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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先丽、赵良泽、赵萌萌与濮阳县电业局触电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谢先丽,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男,200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女,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先丽,女,1981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782号
原告:谢先丽,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男,200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女,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谢先丽,女,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五星乡东八里庄村93号。系赵某甲、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西环城路68号。
委托代理人:陈呈儒,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城关镇东街。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冯盼增,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丙红,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男,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谢先丽、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触电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俊伟、陈呈儒,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魏丙红、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先丽、赵某甲、赵某乙诉称:2013年5月30日早晨,赵**去养猪场冲刷猪圈,6时30分左右,谢先丽去猪圈喊赵**吃饭时发现赵**手里握着水龙头躺在猪圈里一动不动,想到赵**先前在刷猪圈连忙拔下电源,并喊来附近邻居帮忙,由谢先丽为赵**做人工呼吸,赵*拨打120和村医生的电话,经医生检查发现赵**身上左胸处有一块长约6-7厘米长的电伤斑,属于电击身亡。经查,由于濮阳县电业局并未按规定在养猪场的电闸、电箱等处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漏电后未及时断电,是导致赵**被电死的全部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48412.67元,减去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已支付丧葬费10000元为338412.67元。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辩称:一、涉案受害人赵**在2013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养猪场用电申请;二、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需进一步用证据核实确认;三、受害人赵**当天使用的水枪已由濮阳县公安局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目前尚未作出检验结论;四、按照电力工作部供电营业规则有关产权分界点的规定,受害人使用的电器不属于被告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五、原告诉称电业局未按规定在养猪场的电闸、电箱等处安装漏电保护器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诉称,电业局已支付了一万元的丧葬费,是电业局内部职工共同出资支付,属于职工的捐款,并非被告支付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受害人赵**借用邻居家闲院养猪向被告申请上户用电,被告即为其在东八里村1号箱开户。2012年,赵**将其猪圈移至自家地里,并要求被告电工张**给其猪圈接电,电工因为有事未去,次日,电工去时,发现赵**已将电接上,电工检查后,发现其闸刀正方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就要求赵**购一漏电保护器,给其安上,后因赵**未购漏电保护器,被告电工也未为其安装。2013年5月30日早,原告谢先丽去猪圈喊赵**吃饭时,发现赵**倒地不醒人事,经濮阳仁济医院诊断为电击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该事故向被告通报,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95610.66元、丧葬费17101.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6210.96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为306210.96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6926.87元、丧葬费18979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8412.67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为338412.67元。
另查明:受害人赵**与原告谢先丽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儿子赵某甲,2005年6月29日出生,女儿赵某乙,2006年11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谢先丽、赵某甲、赵某乙亲属赵**在冲刷自家猪圈时因电击死亡,原告以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虽以受害人使用的电器不属于被告维护管理的供电设施;且在养猪场的电闸、电箱等处安装漏电保护器不属于其职责为由,认为赵**的死亡与其无关拒绝赔偿,但根据我国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GB13955-2)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所处的猪圈应属于必须安装保护器的场所,且从被告电工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赵**在自家猪圈中接电他是知情的,且发现赵**猪圈闸刀下方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还嘱赵**购好后,由他为其安装,所以,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告应该知道受害人猪圈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在赵**长期没有让其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敦促其购买并为其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以,被告对于赵**的死亡存在着管理上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为5627.73元×(9+10)年÷2人即53463.44元,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诉求的处理丧事人中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因此事故原告发生一定的费用也是事实,故原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谢先丽、赵某甲、赵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949.24元的30%为88184.7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0元为78184.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谢先丽、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元(缓交),原告谢先丽、赵某甲、赵某乙负担4622元,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负担1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关胜真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金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