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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艳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蔡艳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071号
原告蔡艳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蔡艳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蔡艳成为自己的豫JL003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15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追尾,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原告委托鉴定评估,豫JL0031车辆损失为6397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后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6791元。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其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该车的损失,由事故三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后,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予以合理赔偿。根据约定,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理赔款由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蔡艳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蔡艳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投保人、收益人、身份与保险合同一致。
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JL0031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财产保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单承保有商业车损险,保额为31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事故在合同有效期间。
3、蔡艳成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证与准驾车辆相符,具有驾驶资格。
4、豫JL0031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具有路行资格,事故车与承保车一致。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各方车辆和驾驶人基本情况;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性质、原因等事实。
6、事故对方的豫JG6765号厢式货车行驶证正副证、驾驶员驾驶证正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相对方车辆和司机基本情况。
7、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公司濮正鉴(2014)B383号报告书一份10页。证明:被保险车豫JL0031号车事故车损估损值63971元。
8、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计2820元。证明我方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820元。
9、保险费交款单据2张,证明我方实际履行保险合同的付款义务,我是实际投保人、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保险金应由我申请理赔。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根据保单约定,该车的赔款应由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合法,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评估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艳成分期按揭购买豫JL0031轿车,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10000元)、盗抢险等全险,不计免赔。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约定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车赔款由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2014年8月15日8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与他人车辆追尾,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L0031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车损失为63971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32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协商选定鉴定评估机构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指定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L0031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豫环球鉴(2014)车损估鉴字第20140017号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豫JL0031轿车的配件及维修费合计为58834元。被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豫JL0031车辆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合法占有使用该车,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享有该车的保险利益,有权作为保险金请求人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故原告主体适格。原、被告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及该车赔款由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但未约定必须由第一受益人和河南融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保险金请求人的主体地位进行诉讼。故被告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L0031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豫JL0031车辆损失为58834元,原、被告双方应予以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所花费的鉴定费2320元,应自己承担;施救费500元,是原告方实际合理的损失,被告应该赔付。被告答辩该车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予以无责赔付。本院认为,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后,若认为本案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可向其追偿。故被告要求扣减的辩解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艳成保险金59334元。
二、驳回原告蔡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蔡艳成承担164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艳丽
审判员  韩美玲
审判员  房朝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