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36号 原告:蔡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在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20日生育一子蔡某甲,2010年7月18日婚生女蔡某乙。因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不照顾家庭,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起诉被告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郭某某送达诉法律文书且不愿承担公告送达费用,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笫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