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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管巧利,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声达,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保文,女,汉族。 原告管巧利诉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02号
原告:管巧利,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声达,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边保文,女,汉族。
原告管巧利诉被告刘声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蕾、被告刘声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保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巧利诉称:2013年过年之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不高兴就故意砸坏家中物品。在经济上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信任,在情感上原告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故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声达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还年轻,吵闹也很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要求和原告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3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管巧利遂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管巧利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巧利同被告刘声达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管巧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