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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王**,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534号
原告:王**,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省,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王**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省,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00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7年1月2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殴打原告。2010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熟,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在两个孩子还小,而且儿子还在看病,我还得出去打工,孩子需要父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8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0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刘某甲,2007年1月2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刘**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曾于2010年6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王**遂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刘某乙因早产于2014年7月7日被濮阳市中医院诊断为:脑瘫后遗症,左侧马蹄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四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王**虽再次起诉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王**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且婚生子患有疾病,希望原、被告双方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同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