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266号 原告: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宏罡,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樊**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樊某甲,199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樊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结婚。近年来,被告刘**由于加入邪教组织,思想误入歧途,不顾家庭生活,不听别人劝阻,自2009年8月离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在孩子劝解下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仍不回家,现原、被告分居达5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并同居生活。1988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樊某甲,1990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樊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结婚。2011年原告樊**曾起诉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撤诉,现原告樊**再次起诉离婚。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濮阳县城关镇樊村村民委员会及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证明:2009年9月被告刘**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家人劝解撤诉。因被告刘**自2009年加入邪教组织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同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