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55号 原告楚广瑞,男,汉族。 被告王志奇,男,汉族。 被告王宗理,男,汉族。 原告楚广瑞诉被告王志奇、王宗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志奇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宗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楚广瑞诉被告王志奇、王宗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查二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具体详细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楚广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世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