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 原告梁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7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宋莎莎,201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A。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莎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宋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已作了结扎手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宋莎莎,2012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宋A,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做了结扎手术。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一女一子,二人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但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原告曾于2013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二人能够和好,尽力挽救该婚姻家庭。但原、被告感情无和好迹象,造成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已作了结扎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宋莎莎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宋莎莎由原告梁某抚养,婚生子宋A由被告宋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张玉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