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梁春甫,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占友,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943526-9。 负责人李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春甫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9日立案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甫的委托代理人常占友、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甫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的司机李德长驾驶豫J30210(豫JB875挂)号半挂车在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512公里+600米处,与刘相辉驾驶的吉C4A899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J30210(豫JB875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李德长、乘车人梁中建受伤,两台车辆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车人梁中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李德长及乘车人梁中建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抢救及治疗,花去了大量费用。2013年9月6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向被告下达支付抢救费用通知书,可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有将李德长及梁中建两人的医疗费先行垫付,二人出院后,原告分别赔偿二受害人误工费、医疗费等。事故处理结束后,原告根据交强险的法定原则和商业险的约定条款,多次找被告公司进行合理的理赔,被告均不能依法给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原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额内理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害已赔付的款项296392.03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吉C4A899号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吉C4A899号车方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梁春甫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豫J30210(豫JB875挂)号半挂货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单共三份。 4、2013年1月1日委托管理合同及2013年10月16日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J30210(豫JB875挂)半挂货车持靠于南东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实际车辆所有人为梁春甫。 5、河南中州(2013)第H-01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豫J30210(豫JB875挂)半挂货车的车损为184975元。 6、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车上人员梁中建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自愿按伤残10级计算赔偿金。 7、梁中建的病历40页及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34112.85元。 8、李德长的病历23页及医疗费票据10张计款13319.47元。 9、赔款凭证二份,证原告赔偿梁中建75000元;赔偿李德长20000元。 10、盘锦瑞龙达施救服务中心吊车费发票一份,金额17000元;盘锦新世纪交通救援施救有限公司施救费发票一份,金额1300元。 11、2013年9月25日非正式收据(未加盖印章)一份,证病例复印费100元。 12、辽宁省道路汽车客票三张计款822元。 13、2014年1月4日伤残评定费票据一份,证伤残评定费700元。 14、梁中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梁中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梁中建应按运输业的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2、3均无异议。对证4,请法院依法审查真实性。对证5,是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应重新委托鉴定。对证6,由于原告自愿对梁中建的伤残按伤残10级计算赔偿金,被告方同意梁中建伤残按10级计算赔偿金。对证7、8,法院应根据病历、诊断证明确定梁中建、李德长的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提供梁中建的医药费票据15份共34112.85元,对其中三张非正式票据(共计206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支出过高。原告提供李德长的医药费票据10份共13319.47元,对其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支出过高。原告应当提供梁中建、李德长住院费第一联收据。对证9,请法院依法审查真实性。若原告赔付梁中建、李德长的赔付金超过合法部分属于自行扩大的部分,应原告自行承担。对证10,票据是本案事故发生半月后出具的,不能显示和本案有关联性,且拖车费、施救费明显过高,不是保险赔付范围。对证11,该票据是非正式票据,且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12,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13伤残鉴定费有异议。梁中建对自己的伤残进行鉴定花费700元,被告方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方不予承担伤残鉴定费。对证14,梁中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按原告自认的10级伤残等级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请: 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赔付的比例不超过70%。 原告梁春甫质证意见为:该保险条款为投保人投保前,保险公司已经拟制好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免责条款的,应当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明确的及明显的字体予以标注,该证据不能作为保险人免除部分保险责任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豫J30210(豫JB875挂)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梁春甫,该车挂靠于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8月17日,原告梁春甫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三份保险。其中,主车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豫J30210主车及豫JB875挂车商业险各一份。豫J30210商业险包含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2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座×20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JB875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6400元。上述商业保险中,车辆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上述三份中单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 2013年9月6日3时15分,李德长驾驶豫J30210(豫JB875挂)半挂货车在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沈阳方向512公里+600米处,因忽视交通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低于规定时速行驶,由刘相辉驾驶的吉C4A899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J30210(豫JB875挂)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德长、乘车人梁中建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梁中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李德长及乘车人梁中建被送往盘锦骨科医院治疗。李德长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肘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提供的李德长病历,长期医嘱9月6日显示特级护理,9月7日显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盘锦骨科医院李德长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3319.47元。梁中建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周身多发皮肤撕裂伤。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提供的梁中建长期医嘱9月6日显示特级护理,9月7日显示Ⅱ级护理、陪护一人。原告提供盘锦骨科医院梁中建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33906.85元;提供非正式票据三张,共计206元。2014年1月3日,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中建的伤情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中建的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原、被告同意按Ⅹ级伤残处理。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单方委托濮阳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豫J302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作出评估报告,该车车损为184975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车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30210(豫JB875挂)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7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该车车损为13262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车上人员梁中建、李德长进行了赔偿,并提供梁中建、李德长出具的收到条两张。其中,梁中建收到豫J30210事故车预付款75000元。2013年9月17日李德长收到豫J30210医药费20000元,共计95000元。后原告向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理赔,双方因理赔方案存在分歧,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各类损失296392.03元。 另查明,受害人李德长和梁中建均为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地/年;行业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豫J30210(豫JB875挂)号车辆在被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单合法有效。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原告梁春甫之间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并承认原告是豫J30210(豫JB875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豫J30210(豫JB875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如约对豫J30210(豫JB875挂)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了赔偿款项,其就垫付的赔偿款及自己车辆损失等费用依约向被告提出赔付的请求,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原告诉求的受害人李德长医疗费,原告提供李德长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13319.47元,均是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李德长住院12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天=804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2天×1人=95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以上李德长各项损失合计15558.27元。 原告诉求的受害人梁中建医疗费,其中12张金额为33906.85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医疗机构的正式收费单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另外3张金额为206元的票据,因系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受害人梁中建住院19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天=1273.1元。护理费为2904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19天×1人=151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梁中建的身体损伤经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梁中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致特征;损伤后致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丧失功能占一肢功能的32.5%,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其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协商均自愿同意按Ⅹ级伤残程序予以伤残赔偿,故依据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家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其伤残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受害人梁中建因此次保险事故致身体残疾,遭受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序酌定为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另诉的交通费2000元,但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822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822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邮寄病历款1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梁中建各项损失合计60924.33元。 上述受害人李德长、梁中建的各项费用合计分别为15558.27元和60924.33元,共计76482.6元,均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商业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求的其向李德长支付20000元赔偿款,向梁中建支付的75000元赔偿款,合计95000元,此数额已超出上述法定赔偿数额,其超出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求的施救费及车辆损失,提交了吊车费17000元、施救费1300元的正式票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过高的事实,故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车辆损失经双方协商,由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豫J30210(豫JB875挂)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为132627元。该车损由被告在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李德长、梁中建各项损失共计76482.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吊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50927元。被告答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本案另一事故车辆在其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可对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求理赔,承保方应在其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赔付后如认为承保本案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可向承保另一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故被告这一答辩理由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春甫保险金76482.6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梁春甫保险金150927元,两项合计22740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春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3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110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9581元,原告梁春甫承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邢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