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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海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鹏、陶瑞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一次庭审到庭,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G96973、豫G6231挂重型半挂车,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6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2014年7月13日0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龙斌驾驶该车行至常付线一公司门前(焦作市孟州市境内),由东向西与其前方谢治纲驾驶的豫HA3835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司机张龙斌和乘坐人姚光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同日,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以第2014071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公司已经赔偿了双方的所有损失,并按照核定的损失将损坏的车辆修复进行营运。在理赔时,被告拒赔部分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6267.3元。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2、关于对方车损问题,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施救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公司承担;4、受伤人员费用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请求;5、关于受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6、原告提交的本车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本车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8、对于两个车损,我方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方的车损以及受伤人员的损失共计206267.3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机张龙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6、豫HA3835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谢治纲驾驶证复印件;7、乘车人姚光方身份证复印件;8、豫G96973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豫G6231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9、司机张龙斌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含驾驶人与乘客)、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13日该车发生事故,原告已赔偿、支付了全部损失,被告需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第二组证据:1、谢治纲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3、停车施救费发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后原告赔偿谢治纲各项损失10250元。
第三组证据:1、张龙斌在孟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记录、记账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司机张龙斌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用为3320.84元;2、张龙斌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病历材料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审核表、医疗费票据、材料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司机张龙斌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共计医疗费用为1537.75元。
第四组证据:1、姚光方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病历材料一份、记账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乘车人姚光方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用为3136.24元;2、姚光方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张、病历材料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两份、审核表、医疗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发生事故后乘车人姚光方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获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用为1697.69元。
第五组证据:1、2014年7月14日拖车及施救票据一张;2、2014年7月16日停车、施救费票据一张;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该事故中豫G96973半挂牵引车、豫G6231挂半挂车的损失为17868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害赔偿结果系双方达成的调解意见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享有重新审核的权利;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无误就可以;对证据9,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是否承担了损失应当由受害方证明。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原告与受害人协商的结果,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方不认可,鉴定结论书上的车架号与行车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地的农民收入计算,以住院时间为准,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该按365天计算每天的标准。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我方享有重新鉴定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证明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受害人没有主张视为放弃,在计算时应当扣除。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条款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公司理赔后可向对方车辆所投保的公司行使追索权,该行为属于追索权的转移。
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豫G96973车辆重新进行了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1-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6、7、8,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书写的部分内容与证据4相互印证,部分内容是证明赔付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的,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被告提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书上的车架号与行车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书是对事故车辆的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虽鉴定结论书上的车架号与行车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但鉴定部门对此作了更正,证明鉴定结论书针对的车辆与行车证针对的车辆系同一车辆,且被告对此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票据系停车、施救费,系必要的费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1、2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费用,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重新进行了鉴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应视为当事人陈述。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G96973、豫G6231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豫G96973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2921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豫G6231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2014年7月13日0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张龙斌驾驶该车行至常付线孟州市隆丰公司门前,由东向西与其前方谢治纲驾驶的豫HA3835号货车追尾相撞,致司机张龙斌和乘坐人姚光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8月4日,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张龙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张龙斌一次性赔偿谢治纲车损、施救等费用共计壹万零贰佰伍拾元整;张龙斌车损自负;姚光方的损失由张龙斌承担;张龙斌的损失自负”。之后,经焦作市安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谢治纲的车损为9410元,停车费、施救费共计440元。
发生事故后,张龙斌共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4858.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按每人每天123.39元计算,共计1110.51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80.67元,共计7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共计135元;以上共计6830.13元。姚光方共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4833.9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按每天23.54元计算,共计211.86元,护理费按每天80.67元,共计7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共计135元;以上共计5906.82元。豫G96973拖车费、施救费共计412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豫G96973车辆重新进行了鉴定,该车损失为138490元。
综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65196.95元(对方车辆车损9410元+停车、施救费440元+张龙斌各项费用6830.13元+姚光方各项费用5906.82元+本车车损138490元+拖车、施救费4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公司将自己所有的豫G96973、豫G6231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拒不理赔,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本案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不享有主张保险金的主体资格;经查,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特别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关于对方车辆的车损问题,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对此车损提出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施救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评估费系必要支出的费用,被告公司应予以承担,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受伤人员费用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由自己或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关于受伤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张龙斌系原告方雇佣的司机,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每年44421元计算,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光方的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年29041元计算,原告计算姚光方误工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此抗辩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本车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诉讼中,被告提出了重新鉴定,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申请鉴定交纳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65196.95元。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顺通运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金传
审判员  徐继红
审判员  孟 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