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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与王淑云、李绍波、王荣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86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 诉讼代表人:孙学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淑云,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86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住所地:获嘉县。
诉讼代表人:孙学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王淑云,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李绍波,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王荣保,男,194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亢村信用社)诉被告王淑云、李绍波、王荣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云、李绍波、王荣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淑云由李绍波、王荣保担保在我社贷款24000元,利率为11.5425‰,约定在2009年4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支付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27729.7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1年3月16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和2013年3月12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淑云向原告亢村信用社申请贷款24000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淑云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亢村信用社;借款人:王淑云;保证人:李绍波、王荣保;借款金额:贰万肆仟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54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7125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淑云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24000元贷给被告王淑云。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本金24000元、期内利息2714.8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5014.9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亢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淑云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云应及时归还原告亢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王淑云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淑云支付贷款本金24000元、期内利息2714.8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5014.91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绍波、王荣保是被告王淑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李绍波、王荣保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李绍波、王荣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波、王荣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24000元。
二、被告王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24000元、期内利率11.542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2714.8元。
三、被告王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24000元、逾期利率17.3137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25014.91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李绍波、王荣保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王淑云承担,被告李绍波、王荣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