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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与孙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夏晓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孙金刚,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60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夏晓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孙金刚,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涛,男,汉族,获嘉县史庄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孙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魏中祥、被告孙金刚及代理人李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金刚于2011年8月31日在我社贷款60000元,利率为11.4‰,约定2012年8月2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孙金刚支付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32649.6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在大辛庄信用社贷过此款,虽办过手续、签过字,但未实际见到过此款。这笔贷款的手续是假的,被告就没有去信用社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孙金刚是否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借款借据;2、贷款借据放款信息四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孙金刚的签字无异议,但手印均不是被告按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孙金刚的签字有异议,均不是孙金刚本人签的。庭审后,本院对双方进行了调查,在本次调查中,被告孙金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借款借据上的签字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系其签字,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借款借据,被告认可系其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不认可其签字,但认可所涉银行卡系其所有,故对本院调取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24日,被告孙金刚向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孙金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大辛庄信用社,借款人:孙金刚,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孙金刚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60000元贷给被告孙金刚。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9月30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贷款期内利息7615.2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25034.40元)未归还。
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7.1‰。
本院调取的借款借据第一联上载明“借款单位:孙金刚借款金额陆万元整利率:月息11.4‰借款日2011年8月31日到期日2012年8月29日取款人:孙金刚”。
本院认为: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孙金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金刚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孙金刚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被告从来没有在大辛庄信用社贷过此款,虽办过手续、签过字,但未实际见到过此款。这笔贷款的手续是假的,被告就没有去信用社办;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第三联以及本院调取的借款借据第一联上(取款人签名处孙金刚签字)的签名系其所签,并且原告陈述发放贷款时,借款借据第一联必须有借款人签名才能发放,原告大辛庄信用社已履行放款义务,且被告也认可此笔贷款发放到的银行卡系其所有,被告是否实际见到款或委托他人代为取款,不影响被告与大辛庄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借据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手印和本院调取证据上(除借款借据)的签字不认可,并提出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系其所签,且也认可本院调取的支取凭证材料涉及的银行卡系被告的卡,手印是否真实不影响借款合同、借据等的真实性,被告将银行卡交给谁持有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故本院不准许被告鉴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孙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7615.20元。
三、被告孙金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率17.1‰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25034.40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孙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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