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63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夏晓玲,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程振福,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程振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程振福于2011年4月22日由被告曹泽池担保在我社贷款3万元,利率为11.4‰,约定2012年4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振福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16022.70元),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程振福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及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借据;5、利息清单。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21日,被告程振福向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用于养殖。2011年4月22日,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程振福、曹泽池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大辛庄信用社;借款人:程振福;保证人:曹泽池;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贷款利率为11.4‰……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程振福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3万元贷给被告程振福。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1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万元,期内利息1265.4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4757.3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大辛庄信用社与被告程振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振福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程振福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程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期内利息1265.4元。 三、被告程振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五点七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1日为14757.30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程振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