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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秋芳与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邢秋芳,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国富,村委会主任。 原告邢秋芳诉被告获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220号
原告邢秋芳,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国富,村委会主任。
原告邢秋芳诉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光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秋芳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邢秋芳与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经协商,一致达成了《租赁合同》,将南街村小学全院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正月初一开始共29年。之后,原告邢秋芳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可2015年1月19日,被告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突然单方在幼儿园门口张贴告示,声明以原告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另外,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将2间房屋违法出租进行经营,应收归原告邢秋芳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中和新世纪幼儿园大门南侧的2间房屋(从南头往北数的前2间)交付给原告邢秋芳。
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我认为该租赁合同现在属无效合同,因为乙方违反了合同第四条“乙方有按时交清租赁费的义务,过期或不能足额交付,甲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另外乙方无故变卖南街村委会公共财产果树及松树数棵。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两间门面房,现在该两间房仍然由村委会使用,分别作为收发室和广播室使用,符合合同的第二条约定。
原告邢秋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2、2015年1月19日南街村两委的告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以原告2014年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况;3、南街村支部书记成学义收到条两张,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3月1日(农历二月初一)两次共收租赁费4000元的事实。以此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交纳租赁费的合同义务,2014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幼儿园大门南侧两间房屋存放的是化肥等物品,证明该两间房已由南街村委会租赁给本村村民进行化肥经营所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
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图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两间房的目前实际使用情况。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被告称:关于2014年1月19日的告示照片,我是本届当选的村委会主任,关于告示内容是村民向我反映说南街村中心幼儿园无故变卖村委会财产,当时我问我村村民,他们说可能是2014年卖的,所以出了个14年违约的告示。另外,合同约定的第四条涉及的内容我经了解他们说可能是2011年未按时交费。原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属实,当时南街村委会在校门口北边三间房属村委会使用,因原告为了教学方便,与村委会协商调换房屋,达成口头协议,村委会使用的北边三间房调整到南边三间房,原告原来铺设的地板砖款村委会已经折价给付。关于原告所说的里面放有化肥的两间房,这两间房就是村委会的广播室和收发室,村委会因广播和收发需要人但发不起工资,我们就找了本村的董克义让他来管理收发室和广播室,当时跟协商的条件是没有工资,但他可以在这里搞点小经营,化肥都是他的。关于这个情况原告自开始就知道,村委会认为他们已经默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图均无异议,但原告称:1、从该两间房中存在着化肥以及床等物品可以看出,该两间房已不属于村委会的办公场所;2、该两间房的实际使用人董克义与村委会之间不是折抵工资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3、据原告方了解,董克义每年向南街村委会交纳房屋租金。故结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被告已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应将该两间房屋无条件归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认为该两间房已由村委租赁给本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对该现场勘验图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8日,原告邢秋芳与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协商签订了租赁合同,将中和南街村小学全院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中和新世纪幼儿园。租期自2009年正月初一开始,共29年。之后,原告邢秋芳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3月1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年度的租赁费4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在幼儿园门口张贴告示,告示载明:告示中和镇中心幼儿园因2014年违约,解除原合同,特此告示中和镇南街村两委2015.元.19。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中和新世纪幼儿园大门南侧的2间房屋(从南头往北数的前2间)交付给原告邢秋芳。诉讼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诉争的中和新世纪幼儿园大门南侧的两间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勘验,经勘验,该两间房屋内存放有化肥,安放有村委会使用的电扩音设备,同时也用于村委会日常收电费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所签订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除租赁期限(29年)外,其它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并未存在合同违约,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期交纳租赁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也当庭认可原告此后也予交齐,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29年,违反了租赁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超过20年部分无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中和新世纪幼儿园大门南侧从南头往北前两间房的请求,因该两间房在原、被告双方2008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时,就由村委会使用,且使用的现状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虽称该两间房已由村委会租赁他人经营化肥使用,并向村委会交纳了租赁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在使用该两间房过程中存在合同违约,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无故处理村委树木事宜,经本院庭审释法,已告知可另案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8年12月28日原告邢秋芳与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租赁超过20年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邢秋芳承担50元,被告获嘉县中和镇南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 孙梦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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