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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设与毛贵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韩建设,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毛贵羲(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韩建设诉被告毛贵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韩建设,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毛贵羲(义),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韩建设诉被告毛贵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到8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截止到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6100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61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2、2014年8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两张条据共计欠工资款6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工地打工,2014年7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600元,承诺8月31日还,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1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贵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建设支付工资款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荣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周晓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