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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宋军、雍佩、刘丽、吴习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红波,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宋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雍佩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
负责人刘士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红波,男,汉族,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宋军,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雍佩,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刘丽,女,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吴习岭,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宋军、雍佩、刘丽、吴习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雍佩、刘丽、吴习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军于2014年1月22日用刘丽、吴习岭的房产做抵押,在我社贷款15万元,利率为8.49‰,约定2015年1月1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故诉至法院。因雍佩与宋军系夫妻关系,对债务负有同等偿还债务的义务。要求:1、被告宋军、雍佩支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994.34元(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对刘丽、吴习岭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业务申请书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他项权证一份;5、承诺书二份;6、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7、提款申请书一份;8、借款借据一份;9、利息清单一份。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5日,被告宋军向原告城关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用于经商。2014年1月23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宋军;借款金额: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8.4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刘丽、吴习岭提供房产的担保……”。同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刘丽、吴习岭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吴习岭、刘丽;为确保宋军(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壹拾伍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15日……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3日,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军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15万元贷给被告宋军。2014年1月23日,将吴习岭、刘丽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3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994.34元)未归还。
另查明,逾期贷款利率为12.735‰。被告宋军与被告雍佩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丽与被告吴习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军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宋军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雍佩与被告宋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雍佩共同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丽、吴习岭用自己的房产为被告宋军贷款作抵押担保,且与原告城关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已生效,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经催要未还,故原告可以在贷款标的额范围内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军、雍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贷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宋军、雍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率12.73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21日为994.34元)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三、被告吴习岭、刘丽在抵押物房产范围内对被告宋军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民事责任,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对吴习岭、刘丽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1675元,由被告宋军、雍佩承担,被告吴习岭、刘丽在抵押物房产范围内对被告宋军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退回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继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艳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