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住所地:获嘉县冯庄村。 诉讼代表人:赵永起,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赵文广,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职文富,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希凤,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以下简称冯庄信用社)诉被告赵文广、职文富、冯希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广、职文福、冯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赵文广由职文富、冯希凤担保在我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1.4‰,约定在2012年10月26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为维护我方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419.6元(利息暂计算到2014年2月28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85002.2元。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保证人职文富、冯希凤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7、催收通知书一份;8、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6日,被告赵文广向原告冯庄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文广、冯希凤、职文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冯庄信用社;借款人:赵文广;借款金额:叁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9.3‰;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冯希凤、职文富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文广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将30000元贷给被告赵文广。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1664.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为6835.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冯庄信用社与被告赵文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广应及时归还原告冯庄信用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赵文广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文广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息1664.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为6835.5元)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职文富、冯希凤是被告赵文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2012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职文富、冯希凤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职文富、冯希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职文富、冯希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赵文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30000元、期内利率9.3‰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期内利息1664.7元。 三、被告赵文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贷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率13.95‰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庄分社支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2月20日为6835.5元)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职文富、冯希凤对以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赵文广承担、被告职文富、冯希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