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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国令与刘石头、刘伟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梁国令,男。 被告:刘石头,男。 被告:刘伟萍,女。 原告梁国令因与被告刘石头、刘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51号
原告:梁国令,男。
被告:刘石头,男。
被告:刘伟萍,女。
原告梁国令因与被告刘石头、刘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令,被告刘石头、刘伟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国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两次借款228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2800元。
被告刘石头、刘伟萍辩称:被告刘石头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2800元的款我们不认可,因为该2800元不是借款,不是我俩借原告的款,原告也根本没有把这2800元给我们俩。另外,原告用被告刘石头的女婿的驾驶证在山东被罚款,要求原告给解决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刘石头向原告梁国令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国令哥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刘石头。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2013年4月19日,刘伟萍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梁国令贰仠捌佰元整,2800元刘石头刘伟萍。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2800元。被告刘石头对20000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欠梁国令28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石头向原告梁国令借款2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刘石头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梁国令所诉要求被告被告刘石头偿还借款2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中被告刘伟萍没有签字,且原告梁国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伟萍系该20000元的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伟萍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国令所诉称其为被告刘石头、刘伟萍交纳车辆管理费,被告方不予认可,且该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所辩原告用被告的女婿的驾驶证在山东被罚款,要求原告给解决,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石头偿还原告梁国令借款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梁国令对刘伟萍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梁国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石头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