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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君与赵洪洲、申彦华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李素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汉族。系原告李素君的丈夫。 被告:赵洪洲(又名赵洪周),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彦华,女,1983年8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李素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汉族。系原告李素君的丈夫。
被告:赵洪洲(又名赵洪周),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彦华,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君诉被告赵洪洲、申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君要求被告赵洪洲、申彦华偿还欠款,而借条中显示借款人为赵洪周、常志峰,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赵洪洲、申彦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素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素君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