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濮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李素君,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立,男,汉族。系原告李素君的丈夫。 被告:赵洪洲(又名赵洪周),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申彦华,女,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素君诉被告赵洪洲、申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君要求被告赵洪洲、申彦华偿还欠款,而借条中显示借款人为赵洪周、常志峰,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赵洪洲、申彦华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素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素君不予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