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863号 原告蔡流江,男,1976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石头,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蔡流江诉被告陈石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流江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石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流江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向王鸿彬借现金100000元整,借条约定,借期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代为清偿100000元借款,被告陈石头拒不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石头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陈石头由蔡流江担保向王鸿彬借现金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止,陈石头给王鸿彬出具有借条一份,蔡流江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有指印。该借款到期后,陈石头未有返还,经催要,蔡流江作为担保人向王鸿彬返还了借款100000元,王鸿彬把借条交付蔡流江,并给蔡流江出具还款100000元的证明一份。现陈石头未有偿还蔡流江。故双方发生纠纷,蔡流江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1月8日借条一份、王鸿彬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石头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蔡流江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陈石头由蔡流江担保在王鸿彬处借款100000元,有蔡流江、陈石头给王鸿彬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石头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出借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蔡流江作为陈石头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出借人王鸿彬履行了保证义务,蔡流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石头追偿。故原告蔡流江要求被告陈石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石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流江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石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闫 林 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 人民陪审员 高建亭 二Ο一五年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