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38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女,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四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原告怀孕后不幸流产,在卧床休息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自2014年农历五月二十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依法返还。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在婚姻关系存续过程中,被告可能存在做的不到的地方,请求原告原谅。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也没有吵架、打骂,而且在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还去送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分居。综上所述,被告贾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2012年2月2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现在被告贾某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被柜1个、饭桌1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被告贾某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已满三年,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贾某某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是有和好希望的。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