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5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梅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梅某某、樊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彦兵、刘振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国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梅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的丈夫梅红军与被告梅某某系同胞兄弟。原告与梅红军收养一女孩,取名梅芯如,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梅红军在本村承包了3.3亩耕地。加上梅红军之父的1.5亩耕地共计4.8亩。原告与梅红军生活期间,建砖瓦房四间,花去50000余元,另有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丈夫梅红军住院,交款39200元。2014年1月2日,梅红军不幸病故。被告梅某某从医院退回押金33554.58元抵之欠款。现欠原告借余额12570元。另梅红军去世后,被告梅某某将原告的四间房屋加上了锁,使原告无法居住。并将原告承包的4亩8分小麦偷收,粮补卡也从村干部处拿走。原告房内300根椽子也没有了。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之女梅芯如由原告抚养;房屋四间、摩托车、树木、房内家具其余财产,应归原告及女儿所有,房子法院应评估作价卖给被告梅某某;原告承包的三亩三分耕地、粮补卡、土地流转金应归原告及女儿所有;被告梅某某偷收的四亩八分地的小麦,应返还原物或折价。 被告梅某某、樊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的女儿同意由其抚养,若原告不同意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原告所诉其家庭财产,不能完全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应按继承法依法继承;被告退回的押金33554.58元,已替原告还账及用于梅红军丧事支付完毕;被告没有变卖、分割原告任何财产;原告所诉的粮补卡并未在被告掌管之中;经被告清算,原告还欠被告现金16505.42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之夫梅红军系同胞兄弟。2001年1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梅红军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梅红军养育一女孩,取名梅芯如,现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12月27日,梅红军因突发疾病住院,交住院押金39200元。2014年1月2日,梅红军病故。被告梅某某从医院退回押金33554.58元,此款被告梅某某用于偿还了梅红军住院借款。梅红军留有四间瓦房等遗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被告梅某某、樊某某答辩、原告结婚证、梅红军住院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女梅芯如系原告王某某与梅红军收养女孩。被告梅某某、樊某某非梅芯如生父母,二被告不应成为抚养纠纷诉讼的被告。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收养登记证明及收养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之女梅芯如的抚养权不予确认。待原告完善收养手续后,可另行处理。原告王某某要求房屋、摩托车、粮补卡、土地流转金等财产归属,涉及遗产分配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财产诉求事实不清,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王某某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享有对梅芯如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 代理审判员 刘振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