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石**,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石**,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令,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石某甲,2011年1月25日生育次子石某乙。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夫妻感情,但为了给孩子一个幸福的家,原告辛辛苦苦在外挣钱,被告不体谅原告的辛苦。2013年被告有外遇,原告因此与对方发生厮打,后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离婚;2、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次子的费用;3、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王**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补足差额部分。共同财产一套房子及四辆运输车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石某甲,现随原告石**生活;2011年1月25日生育次子石某乙,现随被告王**生活。原告石**与次子石某乙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原告石**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石**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位于濮阳县柳屯镇黄金路中段路东的房权证濮房字第07-80-034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石**的房屋系原告石**婚前所建。2014年10月17日濮阳县柳屯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了证明,载有如下内容:“2001年我镇为大力发展当地经济,促进柳屯镇的市场繁荣,规划开发了黄金路商业街,当时以行政规划监督,鼓励群众个人投资建设,按照统一规划部署。2001年元月份动工建设,2002年6月份统一验收。2002年10月份整个商业街全部验收完毕达到规划要求,投放市场使用”。
又查明:被告王**所辩称的四辆运输车,其中豫J76869及豫J77099解放牌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王*。主车号为豫J81099及挂车号为8699的东风货车原告石**已于2013年8月6日转让给案外人刘**,豫J36357解放牌货车原告石**已于2013年元月1日转让给案外人王*。
本院认为:原告石**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石**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长子由原告石**抚养较为有利,被告王**承担抚养费。婚生次子非原告石**亲生,原告石**对次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次子应由被告王**抚养,原告石**不承担次子的抚养费。原告石**要求被告王**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其支付的次子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存在过错,给原告石**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原告石**要求被告进行精神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院所涉房屋经审查系原告石**婚前所建,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被告王**所辩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辩称四辆运输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起诉离婚前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中豫J76869及豫J77099解放牌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两辆货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中豫J36357解放牌货车,原告石**已于2013年元月1日转让给案外人王*,主车号为豫J81099及挂车号为8699的东风货车原告石**已于2013年8月6日转让给案外人刘**,被告王**所辩原告石**系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离婚后被告王**经济比较困难,本院酌定原告石**给付被告王**经济帮助金2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同被告王**离婚。
婚生长子石某甲(2003年10月29日出生)由原告石**抚养,被告王**支付抚养费14655元(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25%计算至孩子十八周岁)。次子石某乙(2011年1月25日出生)由被告王**抚养,抚养费原告石**不予负担。
三、被告王**支付原告石**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四、原告石**给付被告王**经济帮助金25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折抵后原告石**应支付被告王**53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顺
审 判 员  关胜真
人民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