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38号 原告申彦涛,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大卫,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彦涛诉被告张大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卫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彦涛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011年12月17日,我同意借给被告100000元,我们二人在濮阳县建新路的邮政银行内,我取出10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一直都没有偿还我借款本息,我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到2014年4月,被告给了我11000元,这是被告给我的利息。之后被告就没有偿还我任何借款本息。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大卫辩称,我与原告申彦涛是好朋友。我干着装修工程,因工地需要资金,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没有说使用多长时间,也没有说利息的事。借款后,我于2014年4、5月份时给了原告11000元现金,之后没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被告张大卫向原告申彦涛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据上有被告张大卫的签字。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时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11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大卫对该笔借款事实及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写。同意偿还借款。但以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抗辩。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张大卫承认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100000元出借义务。被告负有支付借款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出借。原告陈述被告支付11000元是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催要无果,其债权实现受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彦涛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申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大卫承担1024元,原告申彦涛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