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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管瑞卿,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管庄村。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豪,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白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管瑞卿,女,196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管庄村。
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豪,男,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白堽乡北街村。
原告管瑞卿诉被告刘文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艳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瑞卿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4月16日在濮阳县白堽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刘昌磊,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刘亚利,该女至今未上户口。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管瑞卿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昌磊、婚生女刘亚利均由原告管瑞卿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文豪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6日在濮阳县白堽乡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刘昌磊,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3月1日生育一女刘亚利,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0月份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0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还有和好可能,以原告所诉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管瑞卿与被告刘文豪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瑞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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