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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某某与冯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63号 原告:芮**,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芮**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63号
原告:芮**,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芮**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支持,对原告不信任,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难以缓和,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家中九间房屋及一亩半耕地由原、被告平分。
被告冯**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说不属实,两个孩子从生下来都是我抚养长大的,从小就没有爷爷奶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3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12月8日生育一女芮某甲,2003年9月1日生育一子芮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芮**遂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芮**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体谅,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不是没有希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芮**同被告冯**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胜真
审 判 员  张海顺
人民陪审员  王晓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秀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