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2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王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尊国,该行职员。 被告:刘跃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阳超,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付兴,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茂俊,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始彪,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刘跃军、李阳超、刘付兴、闫茂俊、周始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尊国,被告刘跃军、李阳超、刘付兴、闫茂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始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11日,借款人刘跃军以养殖为由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期限2年。与刘付兴、李阳超、闫茂俊组成四户联保小组,刘付兴、李阳超、闫茂俊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并由濮阳县民政局职工周始彪对刘跃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做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我行于2011年2月9日给刘跃军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2年。刘跃军贷款到期归还后,于2012年2月28日循环贷款30000元,至2013年2月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还欠贷款本金29913.31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合计29913.31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刘跃军辩称:贷款属实,但钱我没有用,我催促实际用款人将钱还上。 被告刘付兴辩称:担保属实,钱应该用款人还。 被告李阳超辩称:我没给刘跃军担保,这个钱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闫茂俊辩称:催促借款人抓紧还钱。 被告周始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被告刘跃军、刘付兴、李阳超、闫茂俊组成的四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刘跃军,保证人刘付兴、李阳超、闫茂俊;并由被告周始彪为借款人刘跃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万元,借款用途养殖,放款途径: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即将该笔贷款转入被告刘跃军的6228411510198522718帐户。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本金29913.31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9913.31元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刘跃军的账号。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生效,被告刘跃军理应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付兴、李阳超、闫茂俊做为四户联保成员,对于本组成员李阳超的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始彪做为借款人李阳超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刘跃军的该笔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阳超所辩没有为刘跃军担保,不负担保责任的理由,无法对抗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故对于被告李阳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始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跃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9913.31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付兴、李阳超、闫茂俊、周始彪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刘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巧莲 审判员 张海顺 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金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