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芳,系该行职工。 被告刘兵会,男。 被告杨新兵,男。 被告丁世全,男。 被告刘长军,男。 被告于俊民,男。 委托代理人:孙德江,男,系于俊民同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濮阳县支行)因与被告刘兵会、杨新兵、丁世全、刘长军、于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程丽芳,被告丁世全,被告于俊民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兵会、杨新兵、刘长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兵会向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杨新兵、丁世全、刘长军、于俊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后借款于2014年1月12日到期,经催要,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刘兵会、杨新兵、刘长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丁世全辩称:被告丁世全为被告刘兵会提供担保属实,该款应该由被告刘兵会偿还。 被告于俊民辩称:被告于俊民为被告刘兵会提供担保属实。但是该款应该由刘兵会偿还,被告于俊民可以催促刘兵会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刘兵会以门窗加工为由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处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1)…(2)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月13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刘会兵。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会兵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利息己付至2013年12月5日,下余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杨新兵、丁世全、刘长军、于俊民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2013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 另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一年至三年(含三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65%。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兵会与原告农行濮阳县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杨新兵丁世全、刘长军、于俊民自愿为被告刘会兵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兵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被告刘兵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杨新兵、丁世全、刘长军、于俊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兵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2月6日以后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兵、丁世全、刘长军、于俊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刘兵会的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兵会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杨新兵、丁世全、刘长军、于俊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兵会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