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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康怀成、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程长青,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告康怀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林,男,汉族。 被告崔志甫,男,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金初字第16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程长青,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光,男,汉族。系该行职工。
被告康怀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林,男,汉族。
被告崔志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时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林,男,汉族。
被告肖青贤,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康怀成、崔志甫、潘时营、肖青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金光、荆同省,被告康怀成、潘时营委托代理人崔国林,被告崔志甫委托代理人卢开功,被告肖青贤委托代理人高宝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崔志甫、康怀成、潘时营组成三户联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康怀成从原告处借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由被告肖青贤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怀成辩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康怀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其后也未再从原告处贷款,被告康怀成不用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志甫辩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自助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康怀成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康怀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3月7日后被告康怀成再次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石营辩称:2012年3月7日被告康怀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故被告潘时营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青贤辩称:1、借款人康怀成于2012年3月7日已经清还了借款,双方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合同签订后,主合同当事人崔志甫说借款合同已经撕毁撤销,撤销后在未告知被告肖青贤的情况下又贷款,这系被告崔志甫与原告方恶意串通让肖青贤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肖青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康怀成、崔志甫、潘时营组成三户联保,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康怀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由被告肖青贤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合同后原告将3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康怀成(银行卡号6228411510354492417),合同正式履行。在合同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康怀成于2012年3月7日在银行卡存款30500元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还清从原告处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亦承认被告于2012年3月7日还清本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2012年3月7日后再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世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