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濮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马同义,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春,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红杰,男,1970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同义诉被告李自春、蒋红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马同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培强,被告李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杰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同义诉称:2009年7月2日,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濮阳县锦华小区1、2、3、4#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后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李自春、蒋红杰。2009年7月18日二被告又将全部工程分包原告。主要约定内容为,工程采用包清工的方法,若有变更内容双方协商增减人工费;合同价款,本工程若地下室高为2.4米时,甲方要对乙方一定费补偿,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960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165元,层面上每个花架造型2000元;付款按工程进度拨款,即地下室主体封顶后付10%,以此类推,每封一层顶付10%,外墙抹灰完工后10%,内墙抹灰完工后付10%,安装5%,竣工验收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2010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并于2010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2年5月23日被告书面承认上前原告工程款20000元(实指包干费用),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外变更增加22个阁楼,每个阁楼20平方米,被告应给原告增加人工费78988.80元;增加层面上花架造型11个,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1个×2000元/个=22000元;地下室建设高度为2.4米,被告应补偿原告人工费15919.11元,三项合计被告应补偿原告人工费116907.91元,鉴定费2000元,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给予增加和补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8907.9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自春辩称:工人工资、22个阁楼的费用都已经清算过了,李自春给原告出具了份证明,证明已经写清李自春欠原告2万元。甲方已扣除了李自春2万元的维修费,李自春至今还没有和原告对账,李自春认为这2万元的维修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蒋红杰是会计,蒋红杰手中有原告5万元的借条,算账时蒋红杰漏算了,这5万元应该从原告处扣除。李自春不应该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了,已全部算过账了。2万元的维修费没有清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濮阳县锦华小区将1、2、3、4#住宅楼承建工程承包给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后濮阳县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李自春、蒋红杰。2009年7月18日,被告李自春、蒋红杰又将全部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马同义,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被告负责原材料购买,原告负责施工及建设设备的购置,若有变更内容双方协商增减人工费。若地下室高度为2.4米时,被告对原告一定费补偿,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960平方米,每平方米承包单价为165元,层面上每个花架造型2000元;付款按工程进度拨款,即地下室主体封顶后付10%,以此类推,每封一层顶付10%,外墙抹灰完工后10%,内墙抹灰完工后付10%,安装5%,竣工验收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2010年10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并于2010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12年5月23日被告书面承认上前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外变更增加22个阁楼,每个阁楼20平方米,被告应给原告增加人工费78988.80元;增加层面上花架造型11个,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11个×2000元/个=22000元;地下室建设高度为2.4米,被告应补偿原告人工费15919.11元,三项合计被告应补偿原告人工费116907.91元。被告李自春以原被告已清算完毕,尚欠原告20000元为由,为其抗辩。并提供马同义出具的无日期的收据,其收据上显示“濮阳县锦华小区1、2、3、4#楼工人工资款全部请过,壹拾捌万元整,两支款拾叁万元,小写180000元,还欠马同义个人款伍万元整,等协商后付清。收款人马同义。还显示,第一次支款叁万元,2011年12月28日,第二次支款拾万元,2011年元月4日,二次共13万元,还欠5万元”。对此,原告认可此收据系本人出具是事实,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被告双方签字的1#、2#、3#、4#楼初验结果、施工图纸、2012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单、鉴定费单据,原告马同义出具的无日期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8日,被告李自春、蒋红杰将濮阳县锦华小区将1、2、3、4#住宅楼承建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分包给原告马同义,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按照合同规定及被告要求工程全部竣工,并于2010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从原告给被告出具无日期的收据能证明,验收合格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全部结清。被告应按收据的数额支付原告款项,扣除已支付原告16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变更增加22个阁楼、层面上花架造型11个、地下室建设高度为2.4米合计被告应补偿原告人工费116907.91元,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已认可全部结清,且证据不足,其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自春、蒋红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同义工程价款20000元及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2元,被告李自春、蒋红杰承担445元,原告马同义承担2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聚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