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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相虎与朱继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韩相虎,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朱继坡,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韩相虎诉被告朱继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相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144号
原告韩相虎,男,汉族,1978年9月5日出生。
被告朱继坡,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韩相虎诉被告朱继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坡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相虎诉称,原告韩相虎和被告朱继坡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以有急事用钱为由,被告用其房产证作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在原告的办公室,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100000元借条,原告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当天,在濮阳县公证处,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是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房产经过评估价值为86000元。濮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说,房产评估价值为86000元,抵押合同上金额不能写10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后,将借款抵押合同上借款金额更改为80000元,更改处加盖了濮阳县公证处印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100000元。濮阳县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后来,被告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双方到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当时,原告没有找到被告。2013年6月27日,在原告办公室,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0000元的利息欠条。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欠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2月20日,在原告办公室,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0000元的利息欠条。原告在濮阳县信访局工作,与同事李普利同室办公,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李普利和王正峰在场。王正峰在濮阳县油区办公室工作,与原告是朋友。王正峰找原告办事,正好碰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来在原告办公室,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两份30000元利息欠条,原告同事李普利、赵建敏都知道此事。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继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以后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分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继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相虎和被告朱继坡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10日,被告朱继坡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韩相虎借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10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韩相虎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朱继坡2012年1月10日”。当天,在濮阳县公证处,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用于流动资金。被告房产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中段路北老财政局院,房产权证号码为濮县房字第2007-40-00331号,被告房产经过评估价值为86000元。因房产评估价值为86000元,抵押合同上借款金额不能写100000元。经过双方协商后,将借款抵押合同上借款金额更改为80000元,更改处加盖了濮阳县公证处印章,濮阳县公证处对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向双方颁发了公证书。后双方又到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濮房他证县字第2012-A132号)。
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2013年6月17日,经过双方结算,按月息2.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0000元的利息欠条,内容为:“欠条今借到韩相虎现金叁万圆正(30000)朱继坡2013、6、27号”。2014年2月20日,经过双方结算,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欠原告利息30000元,被告没有偿还,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30000元的利息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韩相虎人民币30000(叁万元)朱继坡2014、2、20号”。后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
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相虎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欠条、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被告朱继坡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房屋他项权证,证人李普利和王正峰到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原告韩相虎陈述、原告举证借条、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朱继坡向原告韩相虎借款100000元属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30000元的利息欠条,原告认可30000元是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的一年借款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30000元的利息欠条,原告认可30000元是从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的一年借款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两年的借款利息,为6.56%/年×2年×4×100000元=52480元。被告朱继坡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480元。同上,2014年1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率,亦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继坡偿还原告韩相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朱继坡偿还原告韩相虎借款利息52480元。
三、驳回原告韩相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韩相虎承担164元,被告朱继坡承担3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韩美玲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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