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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晓迪与晁婷婷、晁成华、王龙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靳晓迪,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登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婷婷,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成华,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龙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靳晓迪,女,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舒登朝,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婷婷,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晁成华,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龙昌,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晓迪诉被告晁婷婷、晁成华、王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晓迪的委托代理人舒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婷婷、晁成华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昌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晓迪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被告晁婷婷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晁婷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2分。被告晁成华、王龙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晁婷婷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款收条一份。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到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对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进行了公证。当天原告将100000元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到被告晁婷婷的账户上92000元,同日向被告晁婷婷支付8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付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6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被告晁婷婷、晁成华、王龙昌未到庭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靳晓迪与被告晁婷婷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处有晁婷婷的签字及手印。担保人处有晁成华、王龙昌的签字及手印,承诺承担连带担保直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晁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河南濮阳市中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一是2012年12月6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出借人处有原告靳晓迪的签字及手印。借款人处有晁婷婷的签字及手印。保证人处有晁成华、王龙昌的签字及手印,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是2012年12月6日借据一份,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借款方有晁婷婷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出借履行,原告提交了其转款于被告晁婷婷银行账户92000元的凭证。同时还由证人李绪波证实支付给被告晁婷婷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条、公证书内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以及当庭陈述、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借据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晁婷婷账户转账92000元,其余8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晁婷婷,并有证人李绪波予以证实,这些证据与原、被告公证的债权凭证能相到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100000元出借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和公证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一致,但不管是月息3分,还是月息2分,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晁成华、王龙昌自愿在借款协议、借款收条、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被告晁成华、王龙昌经传票、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晁成华、王龙昌签属的连带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晁成华、王龙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婷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晓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晁成华、王龙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晁婷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美玲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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