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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藏彬与赵志超、李香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46号 原告郑藏彬(又名郑长彬),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志超,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香真,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藏彬(又名郑长彬)诉被告赵志超、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46号
原告郑藏彬(又名郑长彬),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志超,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香真,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藏彬(又名郑长彬)诉被告赵志超、李香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李香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志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藏彬诉称,原、被告系同行熟人关系。被告赵志超、李香真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5月3、9、24、26、30日、6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被告赵志超、李香真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7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志超、李香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赵志超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李香真辩称,李香真向原告借款属实,李香真认为借款本金为80000元,李香真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李香真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准,李香真被别人骗了,李香真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李香真可以慢慢还。利息约定月息1分,借条上书写了利息。李香真向原告借款与赵志超无关,赵志超是李香真女儿的丈夫,因为李香真不认字,李香真借款时,李香真让赵志超去到原告处取得借款,又让赵志超替李香真写的借条。赵志超在李香真门市上,给李香真帮忙,不是李香真和赵志超的共同借款。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赵志超、李香真向原告郑藏彬出具借款10000元的二联单,其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1分”。该条的左上边处显示,香真2013年10月15日付款3000元。2011年5月3日,被告赵志超、李香真向原告郑藏彬出具借款10000元的二联单,其内容为:“今借到郑长彬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1分”。同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郑藏彬出具借款10000元的二联单,其内容为:“今代到郑长彬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1分”。同年5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郑藏彬出具借款10000元的二联单,其内容为:“今借到郑长彬现金10000元(利息1分),(壹万元正)”。同年5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郑藏彬出具借款10000元的二联单,内容为:“今借到郑长彬现金10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壹分”。同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元的二联单,其内容为:“今借到郑长彬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利息壹分”。同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二联单,其内容为:“今借到郑长彬现金300000元(叁万元正),利息壹分”。上述七张借据上负责人、经手人处均分别由被告李香真、赵志超签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香真于2013年10月15日偿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7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志超、李香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分别自借款之日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此,被告李香真以本案借款系本人所借,并非赵志超为由抗辩。
上述事实,原告郑藏彬和被告李香真陈述、原告举证的七张借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条等证据,均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但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香真辩称其借款系她本人所借,赵志超并非借款人与其签署的借据相矛盾,故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超、李香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藏彬借款本金87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息。借款日期及借款本金祥见查明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赵志超、李香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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