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303号 原告:郑某,女。 被告:郜某,男。 委托代理人:郜留顺,男,系被告之父。 原告郑某诉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9日抱养了一女婴取名郜A。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平日被告好吃懒做还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5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矛盾,因被告父母给原、被告收养了两个女孩,原告的哥哥想要走一个抚养,被告的父母不同意,双方才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款30000元,原告之哥借了原、被告30000元,家里10000元存款原告离家时拿走了,如果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5年7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份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濮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损。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希望二人能够和好,尽力挽救该婚姻家庭。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迹象,造成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如与原告其他亲属有债务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