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赵**,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87年3月3日生育长女赵某甲,1988年3月3日生育长子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自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1987年3月3日生育长女赵某甲,1988年3月3日生育长子赵某乙,现两个孩子均已结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自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赵**遂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仅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已离家出走两年多,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赵**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赵**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同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海顺 审判员 关胜真 陪审员 王宏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