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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科与白德善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赵景科,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德善,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景科诉被告白德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513号
原告赵景科,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白德善,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景科诉被告白德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科、被告白德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科诉称,我与陈振雨是同学关系,与被告白德善之前不认识。2013年11月23日,陈振雨和被告白德善以在外地拉羊需要资金为名,从我处借走现金60000元,陈振雨是借款人,被告白德善是连带担保人,并写有借据,承诺使用一个月还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没有预扣利息。借款后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起诉至法院。借款后陈振雨还了一个月的利息,我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被告白德善辩称,我和陈振雨是朋友关系,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和陈振雨合伙从青海拉羊,陈振雨向原告借款属实,我为陈振雨担保这笔借款属实,借条上我的名字是我自己书写的,手印是我按的。但给钱时我没在现场。陈振雨说他拿到这笔借款了,当时约定月息5分,借条上没写利息。陈振雨说他一直支付着利息并把这笔借款还上了,我也不知道他是否真的还上这笔借款。陈振雨没有把这笔借款用到我们的合伙生意上,我也没见到这60000元钱。我认为这笔借款应该是陈振雨还,因为借款本金在陈振雨手中,利息也是陈振雨支付的,我不应该偿还这笔借款,我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协助原告找到陈振雨,让陈振雨还上这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陈振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处有陈振雨的签字及手印,证明人处有张振亚的签字。同时被告白德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下方签字按手印并承诺为陈振雨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陈振雨不按期还上述借款将由其偿还该笔借款60000元及利息,直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同时原告自认借款后借款人陈振雨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白德善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德善承认为该笔借款担保,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可无异议,借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并确定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以借款人陈振雨没有把这笔借款用到他们的合伙生意上,自己也没见到这60000元钱。不知道借款人是否还上这笔借款,可以协助原告找到陈振雨,让陈振雨还上这笔借款为由提出抗辩。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振亚出庭作证。其证实,他与陈振雨、赵景科是老乡。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濮阳县建业城对面的众通服务公司(现为华网房产)的二楼,有他和赵景科、陈振雨、雷学亮等人在场,陈振雨向赵景科借60000元,当时赵景科把60000元现金给了陈振雨,他们约定月息5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据签订后,原告称向借款人陈振雨给付了60000元现金,并有在场证人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60000元的出借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没有利息的约定,但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息5分,同时证人也证实了该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系有息出借,约定月息为5分,但此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白德善自愿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属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白德善承诺担保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约定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应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按二年计算保证期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二年的担保期间,故被告白德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陈振雨追偿。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德善偿还原告赵景科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
二、被告白德善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陈振雨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白德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胜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