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民初字第32号 原告郑存起,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保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存起诉被告陈保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美玲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存起、被告陈保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存起诉称,2014年11月21日,我借给被告75000元现金,约定三天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没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我起诉的两张借据共计75000元是后换的条。陈国钦、陈保升、陈振雨是一个村一起长大的好朋友。2012年2、3月份,陈国钦通过我的一个熟人向我借款170000元,当时陈国钦说是给陈振雨借的钱,借款人处是陈国钦的名字,担保人处是陈保升的名字,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4年9、10月份时陈国钦还了100000元本金,要求撤回170000元的借据。陈国钦与被告陈保升、陈振雨共同商量好,将剩余的7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共计75000元,由被告陈保升给我打了两借据,负责偿还。 被告陈保升辩称,之前是陈振雨借的原告的钱,我是担保人,2014年11月21日,我和陈振雨、陈国钦一起找到原告,经过我们几人协议,我给原告出具2张借条,共计75000元,陈振雨向我出具2张借条,共计75000元,这75000元算是我借原告的钱。但打条时说好是陈振雨还钱,我打条。当时说好由陈振雨先还30000元,其余的45000元到2015年元旦再还,就分两张条打的。这笔钱我没用,还得找陈振雨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保升向原告郑存起出具45000元、30000元借据两张。两张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处分别有陈保升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催要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被告陈保升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承认借据是由其本人所写,手印也是本人所按,但以自己没有使用借款,只负责打条,应由陈振雨还款为由提出抗辩。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陈保升给原告出具借据是基于陈保升给陈振雨担保而产生的,因陈振雨未履行还款责任,而由被告陈保升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同时又由陈振雨给陈保升出具了同样数额的借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陈保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为他人担保而产生的还款责任是明知的,并自愿为原告出具借据,同时又由他人为其出具同等数额的借据,应系对债务的认可,故被告陈保升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陈保升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保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存起借款7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陈保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美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