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3296号 原告郎红配,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禹城市亿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市中办罗庄北。 法定代表人逄华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郎红配诉被告禹城市亿明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郎红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城市亿明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红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建立长期的买卖灯具的业务关系,从2012年8月份到2013年9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灯管共计价值356374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付其货款229379元,退货抵账65232元,旧纸箱500套价值3500元,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58265元未付。由被告公司仓库入货单为证。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建立买卖灯具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总价值为356374.8元的灯管。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给原告货款229827元,原告陈述被告向其退货价值65232元,另从被告处拉走500套旧纸箱价值3500元,此两项货款原、被告均已结算清楚,被告处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各项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57815.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付。后被告想让原告从其库房拉一些灯具抵账,但原告认为被告购买其生产的灯具已销售完毕,现让其拉一些没有销路的灯具,无法折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7815.8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法人逄华卫陈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具体欠款数额不清楚,需与公司财务核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司机张保军证言、货物入库单7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7张、原告郎红配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公司法人代表逄华卫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真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认可,被告公司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认可,未提出原告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但对欠款数额未明确向本院说明。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356374.8元-229827元-65232元-3500元)57815.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城市亿明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红配货款57815.8元。 二、驳回原告郎红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禹城市亿明灯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姚胜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