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62号 原告:赵红旗,男。 被告:王南斐,男,系濮阳县八公桥镇南斐养殖场经营者。 原告赵红旗因与被告王南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南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旗诉称:2013年10月份前,原告给被告送猪饲料,期间被告多次支付货款。2013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被告欠款共计24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南斐偿还欠款24000元。 被告王南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调查王南斐时,其称:2013年10月26日的欠条是被告王南斐本人打的,欠款24000元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王南斐经营濮阳县八公桥镇南斐养猪场期间,原告赵红旗向其供应猪饲料。后经结算,被告王南斐向原告赵红旗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红旗料款共:24000元贰万肆仟圆整欠款人:王南斐13年10月26日”,并加盖濮阳县八公桥镇南斐养猪场印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南斐支付饲料款24000元。被告王南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被告王南斐出具的欠条一张在卷,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南斐购买原告赵红旗饲料并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南斐理应偿还下欠原告赵红旗饲料款24000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被告王南斐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赵红旗要求被告王南斐支付饲料款2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条中加盖的濮阳县八公桥镇南斐养殖场印章的问题,因该养殖场系被告王南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其登记的经营者王南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对其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南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南斐支付原告赵红旗饲料款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南斐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 薛 利 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宋 飞 |